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郴州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1月4日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廖正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正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代理书记员:张静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