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等物品作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代理书记员:蒋万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