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2013年7月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2013年9月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8日由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意见欠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乔燕
代理书记员:尹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