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某梅,绰号“多余”、“胖妹”,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余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某的过程。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十日的事实。4、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余某某挎包内查获的0.55克麻古可疑物及1.58克冰毒可疑物予以收缴的事实。5、星期天连锁酒店客人账务单,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入住该酒店的事实。6、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于案发阶段与胡某某、杨修普等吸毒人员有电话联系的事实。7、证人胡某某、杨修普、雷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星期天连锁酒店401房间先容留胡某某、杨修普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后又容留吸毒人员雷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同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该酒店503房间容留胡某某、雷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8、证人唐红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入住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星期天连锁酒店401房间及503房间至同年5月21日被抓获的事实。9、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5月19日21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星期天连锁酒店401房间先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杨修普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后又容留吸毒人员雷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同年5月21日14时许在该酒店50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雷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10、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现场检测意见,证明经该局办案人员现场采取甲基安非他明类物质检测板检测,被告人余某某及吸毒人员胡某某、雷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杨修普尿液均呈阳性反应。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办案人员从被告人余某某挎包内查获的0.55克麻古可疑物及1.58克冰毒可疑物的事实。12、辨认笔录,证明经吸毒人员胡某某、雷某某、郑某某、杨修普分别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余某某就是在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星期天连锁酒店**及**容留其吸毒的人。以及经证人唐红辨认,指认出被告,指认出被告人余某某就是于2013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1日入住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星期天连锁酒店**及**的人。13、指认现场照片,该照片经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风帆人民陪审员:罗德田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代理书记员:向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