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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湘平法刑初字第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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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XX。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9月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周X在本县加义镇自己家中和自己开的碧海嘉缘洗脚城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御署、罗激流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X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刘御署、罗激流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第二天早上,被告人周X又在自己开的洗脚城内与刘御署、罗激流两人将前一天剩下的冰毒吸食完。2、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周X在自己开的洗脚城内,容留刘御署、罗激流两人吸食了毒品冰毒。3、2013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X在自己开的洗脚城内,容留刘御署、罗激流两人吸食了毒品冰毒,后被平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御署、罗激流的证言;被告人周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明知他人吸毒还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X的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响槐

书记员:胡艳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