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3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后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平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明知他人吸毒还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XX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彪
书记员:胡艳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