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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3

张甲、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金刑抗再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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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义乌市

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4月17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以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张甲。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已刑满释放。

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且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方某、张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原审被告人方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方某所犯罪行所作出的单个定罪及量刑正确,唯对二罪实行数罪并罚时,将属不同刑种的刑期采用吸收原则,最终决定执行的刑罚,违反了我国刑事法律法规中此类情况应采用并科原则的规定,导致对原审被告人方某决定执行的刑期错误。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最终量刑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某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某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三、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拘役期限自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益平审判员:卢国忠审判员:马美华

代书记员: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