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金义宝,农民,住临海市。2011年4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4月18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5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义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台临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3)台临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原审被告人金义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素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金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金义宝在临海市舒情小宾馆8202号房间内容留徐某、王某某、“小林彪”等人吸食冰毒;2012年4月18日凌晨,金义宝在该房间内容留徐某、邓某某等人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冰壶1套。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义宝的供述,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旅馆管理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金义宝一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义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金义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审中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金义宝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人金义宝在缓刑考验期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金义宝因交通肇事,被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2012年4月16日晚上,原审被告人金义宝在临海市舒情小宾馆8202号房间内容留徐某、王某某、“小林彪”等人吸食冰毒;2012年4月1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金义宝在该房间内容留徐某、邓某某等人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冰壶1套(吸毒工具)。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金义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金义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旅馆管理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2011)台临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关于被宣告缓刑人员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义宝一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金义宝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金义宝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未能查明原审被告人金义宝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而对原审被告人金义宝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金义宝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金义宝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胜审判员:周幼萍代理审判员:朱玛
代理书记员:陈雨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