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其文,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3年5月4日因吸毒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闵其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闵其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闵其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闵其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闵其文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其文撤回上诉。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峰审判员:徐伦江代理审判员:李政臻
代书记员:汪艳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