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强,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东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金浦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张东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东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东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东强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强撤回上诉。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峰审判员:徐伦江代理审判员:李政臻
代书记员:汪艳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