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2005年2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金浦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贾某在浦江县文溪西路君都宾馆、大桥北路尚品名家509号房间、510号房间内三次容留金某、郑某吸食毒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贾某上诉提出,君都宾馆的房间不是其开的,故虽然由其出钱向金某买的毒品,并两人一起吸食,但不能认定系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次,2013年3月22日郑某根本没来尚品名家509房间吸毒。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人金某、郑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住宿登记表,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贾某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金某将毒品送到贾某居住在浦江县君都宾馆的房间后吸毒,贾某也供述系其叫金某买来毒品后请金某吸,故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房间是否由贾某所开并不影响该罪的认定。其次,贾某在公安机关2013年3月26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5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21日的供述均承认其于2013年3月22日在浦江县尚品名家宾馆容留郑某吸毒的事实,且其上述供述与郑某的陈述及浦江县尚品名家宾馆的旅客住宿登记表均相印证,其在原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也无异议,故其于2013年3月22日容留郑某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贾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志敏审判员:周轶代理审判员:刘烨
代书记员:金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