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9月9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3月19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3月31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3年4月1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5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和贾某(另案处理)、违法行为人余某(已行政处罚)及一名女子在义乌市香港城7区2单元305室张某租房,由贾某提供毒品冰毒,四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同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和违法行为人余某在义乌市香港城7区2单元305室张某租房,由余某提供毒品冰毒,两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后被义乌市公安局查获。据此,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的家庭情况等,对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余某、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时已予考虑。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晓鸣代理审判员:吕强代理审判员:金琳
代书记员:斯蓓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