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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临刑初字第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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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22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4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有立功情节、且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本院(2013)杭临刑初字第4-2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所得尚未追缴的款项,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白杨

书记员: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