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临刑初字第75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白杨

书记员:赵东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