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2009年5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临安市公安局
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吸毒工具吸壶、吸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甘文婷
书记员: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