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
局处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其住处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佳
书记员:童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