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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贤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侯刑初字第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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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贤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贤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罗贤文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贤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贤文在其租用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贤文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贤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赖武梨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