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倩。辩护人郭小舟,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芳。辩护人汪玉成,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小凤。辩护人艾述洪,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60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费倩、袁芳、刘小凤犯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三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倩及其辩护人郭小舟,被告人袁芳及其辩护人汪玉成,被告人刘小凤及其辩护人艾述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倩、袁芳、刘小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在其管理的赌场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系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三被告人同时构成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所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费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袁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小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赖武梨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