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学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学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学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龙军
书记员:白加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