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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六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侯刑初字第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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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六申。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六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六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六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六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六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赖武梨

书记员:项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