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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余静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侯刑初字第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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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静。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余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静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赖武梨

书记员:王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