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婷。被告人严国洪。辩护人周兴永,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严国洪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婷、严国洪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婷、被告人严国洪及其辩护人周兴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婷、严国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被告人在其管理的赌场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被告人李婷非法持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婷、严国洪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婷、严国洪用于开设赌场和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即成都市武侯区龙华北路10号2栋2单元12层1203号房屋系二被告人共同购买,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被告人在开设赌场和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国洪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严国洪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严国洪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严国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七发、赌博机、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赖武梨人民陪审员:代君秀人民陪审员:裴幼郡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