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田国兵、胡阳、吴德斌、吴海洋、陈平、张辉伟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胡思惠、朱艳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武侯刑初字第27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国兵。被告人胡阳。被告人吴德斌。被告人吴海洋。被告人陈平。被告人张辉伟。被告人胡思惠。被告人朱艳。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217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田国兵、胡阳、吴德斌、吴海洋、陈平、张辉伟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思惠、朱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国兵、胡阳、吴德斌、吴海洋、陈平、张辉伟、胡思惠、朱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国兵、胡阳、吴德斌、吴海洋、陈平、张辉伟、胡思惠、朱艳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八被告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国兵、胡阳、吴德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海洋、陈平、张辉伟、胡思惠、朱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田国兵、胡阳、吴德斌、吴海洋、陈平、张辉伟在赌场中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六被告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国兵、胡阳、吴德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海洋、陈平、张辉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田国兵、胡阳、吴德斌、吴海洋、陈平、张辉伟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张辉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国兵、胡阳、吴德斌、吴海洋、陈平、张辉伟、胡思惠、朱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国兵、胡阳、吴德斌、吴海洋、陈平、张辉伟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思惠、朱艳犯开设赌场罪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田国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胡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吴德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海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辉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思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主机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赖武梨

书记员:项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