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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310号蓝韶华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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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韶华,绰号“阿华”,女,1987年出生,身份证号码×××102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自治区××县新桥镇××村××号,现住广西××县××镇电信公司宿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6日被监视居住。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韶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韶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韶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蓝韶华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韶华正处于孕期,应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韶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