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细结,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9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细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治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细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谭XX(另案处理)出资入住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九龙商务宾馆”305号房并准备好毒品及吸毒工具,后谭XX与被告人谭细结去到该房间一同吸毒。当日9时许,谭XX出资50元转住401号房,预住三小时。至当日12时许,被告人谭细结出资68元续住401号房一天。次日凌晨3时许,谭XX邀请杨XX(1995年11月16日出生)、韦XX(1997年9月14日出生)到**房。被告人谭细结与谭XX、谭XX、杨XX、韦XX皆在401号房吸毒。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细结与谭XX、杨XX、韦XX四人均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采用甲基苯丙胺试剂(胶体金法)测试,上述四人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细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细结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细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细结容留二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细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