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235号陈信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23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信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信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治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信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信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信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信斌容留二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信斌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信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