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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298号伍学万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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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学万,绰号“阿三”、“奥特曼”,男,1988年出生,身份证号码×××52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宾州镇同仁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学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学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学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学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学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