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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宾刑初字第317号黄翠佳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宾刑初字第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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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翠佳,女,1988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85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县××镇铁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泓安,律师。辩护人隆盛,所实习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翠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翠佳到庭参加诉讼。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韦泓安、实习律师隆盛出庭为被告人黄翠佳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翠佳在其管理的酒吧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韦泓安提出的,被告人黄翠佳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翠佳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翠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张强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