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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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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福财,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犯罪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以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泽滔人民陪审员:陈金好人民陪审员:杜美月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