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以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吸管、锡纸、过滤瓶等吸毒工具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泽滔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