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徒某,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司徒某因吸毒被溧水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司徒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徒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司徒某先后10次向施某、戴某、杨某、徐某贩卖冰毒,累计重2.087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区永阳镇宏力花苑对面巷子里向施某贩卖冰毒0.2克。2、2013年1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区永阳镇享尼来对面路边向施某贩卖冰毒0.167克。3、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区城南客运站对面路边向戴某贩卖冰毒0.15克。4、2013年1月1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区永阳镇老人民医院公交站台处向戴某贩卖冰毒0.2克。5、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区永阳镇从自来水厂到新世纪网吧的一出租车上向杨某贩卖冰毒0.15克。6、2016年1月13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区永阳镇广城东方名城78幢3单元105室门口向杨某贩卖冰毒0.2克。7、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区永阳镇栖凤中路33号天胜花苑小区4幢一单元门口向徐某贩卖冰毒0.4克。8、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区永阳镇栖凤中路33号天胜花苑小区4幢一单元门口向徐某贩卖冰毒0.32克。9、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区永阳镇栖凤中路33号天胜花苑小区4幢一单元门口向徐某贩卖冰毒0.15克。10、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区永阳镇栖凤中路33号天胜花苑小区4幢一单元门口向徐某贩卖冰毒0.1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区永阳镇小西门街216号出租房内,容留孙某、方某吸食冰毒。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区永阳镇小西门街216号租房内,容留徐某、孙某吸食冰毒。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区永阳镇小西门街216号租房内,容留吕某吸食冰毒。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区永阳镇栖凤中路33号天胜花苑2幢1单元402室租房内,容留赵某、孙某吸食品冰毒。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县永阳镇栖凤中路33号天胜花苑2幢1单元402室租房内,容留赵某、孙某吸食冰毒。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区晶桥镇邰村村徒家村62号自己家中,容留吕某、吕某明吸食冰毒。2013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司徒某在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78幢附近路边将司徒某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钱包中发现二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二小袋白色晶体为冰毒,净重1.482克。到案后,被告人司徒某如实交代了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提供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司徒某在开庭过程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司徒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施某、戴某、杨某、徐某、孙某、吕某、赵某、吕某明、尹某等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检举人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徒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司徒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徒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司徒某曾因吸食毒品受行政处罚,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司徒某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立功,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司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徒某属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人民陪审员:陈语智人民陪审员:李欢欢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