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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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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被告人蒋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10年7月22日被假释;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31日被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先后容留汤某、赵某吸毒,累计达15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京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212房间内容留汤某吸食冰毒。2、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京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宿舍楼212房间内容留汤某吸食冰毒。3、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家中一楼卧室内容留汤某吸食冰毒。4、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家中一楼卧室内容留赵某、汤某吸食冰毒。5、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家中一楼卧室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6、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家中一楼卧室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7、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家中一楼卧室内容留汤某吸食冰毒。8、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家中一楼卧室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9、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家中一楼卧室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10、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家中一楼卧室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11、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家中一楼卧室内容留赵某吸食冰毒。12、2012年11、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家中一楼卧室内容留汤某吸食冰毒。13、2012年11、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家中容留汤某吸食冰毒。14、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家中容留汤某吸食冰毒。15、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家中容留汤某吸食冰毒。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蒋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汤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钱晓芳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