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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任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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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人任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2月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于2013年6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任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9幢102室容留倪某吸食冰毒。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9幢102室容留倪某、黄某吸食冰毒。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9幢102室容留倪某、丁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9幢102室容留倪某、丁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9幢102室容留丁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名城99幢102室容留倪某、丁某吸食冰毒。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9幢102室容留倪某吸食冰毒。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9幢102室容留倪某吸食冰毒。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任某在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写信给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29日,被告人任某被公安民警从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带回审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倪某、黄某、朱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书写的信件,租房协议,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晓芳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