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某在其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三里亭太平村50号家中先后容留王某、严某、赵某各1次、卞某3次吸食冰毒。2013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卞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朱某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朱某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并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审判员:杨庆人民陪审员:黄烈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