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16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馨怡嘉园2幢3单元405室家中,先后容留赵某5次、曹某3次、童某2次吸食冰毒。2013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除被告人汪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外,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赵某、曹某、童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汪某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审判员:杨庆人民陪审员:黄烈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