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