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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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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2011年9月6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9月12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03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浦某有吸毒史。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浦某邀请吸毒人员窦某、刘某、柏某到其居住的本市秦淮区某某里XX幢XXX室商量事情,并于当日18时许在该室卧室内容留窦某、刘某、柏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9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民警接举报至本市秦淮区某某里XX幢XXX室将被告人浦某及吸毒人员窦某、刘某、柏某抓获,并当场查扣用于吸毒的冰壶、锡纸、打火机等物品。被告人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窦某、刘某、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案发后,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依法对被告人浦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被告人浦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未得到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本市,办案民警多次与其联系无果。2013年10月31日,办案民警接举报后至本市秦淮区某某里XX幢XXX室再次将被告人浦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浦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浦某的前科、劣迹情况;2、被告人浦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窦某、刘某、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浦某于2012年10月31日在本市秦淮区某某里XX幢XXX室容留窦某、刘某、柏某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浦某实际居住本市秦淮区某某里XX幢XXX室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浦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后再次被抓获的事实;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浦某及窦某、刘某、柏某在被抓获后尿样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另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浦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曾犯贩卖毒品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浦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浦某归案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量刑时对该情节一并予以考虑。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巫杉

见习书记员:蒋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