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2011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车某某使用本人身份证件,登记入住位于本市栖霞区某某村某旅馆某某房间,并于当日下午在该房间内容留刘某某(1996年1月30日出生)、姚某某、陈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至华军旅馆将被告人车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姚某某、陈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住宿登记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车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为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婷
见习书记员:朱绍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