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南京某物流运输公司驾驶员。2009年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居住的本市栖霞区某小区5幢3单元606室内,先后二次容留李某、周某、陈某等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张某甲居住的本市栖霞区某小区5幢3单元606室内,被告人张某甲容留李某并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9月19日22时许,在上述地点,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周某、陈某并与该二人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9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龙潭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容留周某、陈某吸食毒品的嫌疑。同年9月22日,民警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汽配城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宿舍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周某、陈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李某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周某、陈某、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张某乙、朱某的证言及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交接房通知单、住宅质量保证书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系被告人张某甲的居住地;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协议、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丽
见习书记员: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