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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XX诉段XX、段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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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

原告陈XX,男。委托代理人刘新沟,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段XX,男。被告段XX,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XX诉被告段XX、段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沟、被告段XX、段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宗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原告之子陈涛淘与被告段XX相识后确定原告之子入赘被告家,被告先后借订婚、举行婚礼仪式之机索要彩礼、财物务等,后经媒人陈存良之手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段XX彩礼18800元,并为被告段XX购买金戒指、金耳环、项链等三金花费6000元,以及其他招待等共计30250元。原告之子于被告段XX于2010年农历12月初8以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仅共同生活一月,由于被告段XX的阻止,原告之子与被告段XX就分居生活,无奈原告之子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同居期间无子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18800元、三金6000元、酒席钱4000元、包车费200元、衣服1600元、手机690元,共计3129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2013年2月1日陈炉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段XX又与他人结婚,原告要求被告段XX退还彩礼,被告不同意,致使双方发生纠纷;2、2013年4月6日陈炉司法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段XX与原告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到陈炉司法所调解,双方对彩礼1.88万元、酒席钱0.4万元,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及手机0.6万元的花费没有争议;3、2013年3月27日东山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18800元,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花费6000元,酒席钱4000元,包车费200元,衣服钱1600元,手机690元,共计花费31290元;4、原告给被告2011年10月10日买手机的发票,花费690元;5、证人陈存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前商量婚事达成的协议有彩礼18800元、酒席4000元、衣服1750元,共计30250元。

被告辩称1、原告陈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是婚约财产,原告只能说是经办人,不是当事人,因此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2、陈炉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家闹事,其与本案无关;3对陈炉司法所的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被告认为总费用只有几千元;4、对东山村委会的证明反映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怀疑;5、手机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给谁买的;6、证人陈存良未出庭,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7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其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TCL彩电、美的洗衣机、金立手机的票据(复印件)、购买金戒指、金耳饰的质量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这些东西都是被告自己买的,不是原告买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原告之子陈涛涛与被告段XX经人介绍相识,陈XX为儿子陈涛涛结婚所支付给被告段XX彩礼18800元、给付购买手机、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款6000元,其中购买手机花费690元。2011年元月11日,原告之子陈涛涛入赘到被告段XX家,与被告段XX按习俗举办了婚礼。2011年11月原告之子陈涛涛离家出走。两人同居期间无子女。之后被告段XX以其与陈涛涛未领结婚证为由与他人结婚。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证明、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收受一方应退还该彩礼。本案中,原告之子陈涛涛与被告段XX虽依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两人未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被告段XX现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故原告陈XX为儿子陈涛涛结婚而支付给被告段XX、段XX的相关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依据陈炉镇司法所2013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均证明经镇司法所调解时双方均认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有彩礼18800元、手机和三金6000元,共计24800元,由于被告段XX、段XX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其代理人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彩礼18800元全部返还,购买三金款返还5310元。原告主张的包车费200元、衣服1600元,因其提供是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辅助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招待费及手机,依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XX、段XX退还原告陈XX的彩礼18800元及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款5310元,共计241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建纲审判员:杨保平审判员:李军

书记员:梁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