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焦红光。被告王某,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农历2012年正月初八,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元、同年腊月初六给付礼金67600元。××××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搬箱礼2600元、下车礼860元、吃团圆饭给1500元。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到1个月即离家出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及金戒指时,被告拒绝。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礼金7万元及金戒指1枚。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按当地习俗,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礼金67600元,搬箱礼2600元,下轿礼860元。××××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同原告生活1月左右即离开原告,双方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称,被告还收受其金戒指、见面礼6600元、吃团圆饭给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孙某甲(临时过礼媒人)、孙某乙(介绍人)、被告父亲王发全证言、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且双方共同生活仅1月左右,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收受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金戒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给付过或为被告购买过金戒指,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彩礼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5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建民人民陪审员:王福祥人民陪审员:杨梅
书记员:温彦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