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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初字第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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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武安市大同镇大同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江民。委托代理人黄魁生,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大同镇大同村人,农民,与原告黄某系父子关系。被告赵某甲,农民。被告赵某乙,农民。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民、黄魁生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年××月,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期间被告共计向我索要彩礼30749元,给付被告彩礼后,去县城买东西时,被告赵某甲不知去向,无法联系,一直逃避不与我结婚典礼,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借婚姻之名,诈骗我的钱财,无奈,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0749元和毛毯、鹅绒被、夏凉被等物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经媒人共给被告彩礼款30749元,不符合事实,导致解除婚约关系责任的是原告方,依照农村的习俗,结婚典礼时女方是要看日子的,可是原告非要求11月22日典礼,但这个日子对我方不利,随后把我方看的日子第二年2月初10告诉了原告,可原告迟迟未回音,2013年元旦前,被告赵某乙去大同卖肉回家时,被原告母亲强行把电动车扣留,原告方还去我家找事吵闹,并报案经派出所出警处理平息,原告母亲还到我上班的地方吵骂,侮辱于我,总之,过错在于原告方,我不同意返还彩礼,反而,原告得赔偿我的名誉损失费5万元。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甲经媒人陈转玲介绍于2012年农历10月8日定亲和送席,按农村习俗原告经媒人陈转玲手给付被告定亲款10000元,送席款16000元,吃糖款1280元,方便面38箱,鹅绒被2条,毛毯2条,夏凉被2条,包单1个,红布3.2丈,床罩2个,枕套2个,未经媒人手相家300元,量门口1000元,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解除婚约关系。

本院认为,借婚姻索要财物是婚姻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发生矛盾纠纷而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定亲和送席的款共计26000元属于彩礼范畴,予以返还,其他均不属于彩礼范畴,不予返还,物品鉴于鹅绒被、毛毯、夏凉被、床罩予以返还,其他小物品不予返还,被告辩称让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彩礼款26000元;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返还原告黄某鹅绒被2条,毛毯2条,夏凉被2条,床罩2个。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野进民代理审判员:曹俊杰人民陪审员:王子章

书记员:刘江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