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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翟某某诉苟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庆民初字第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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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翟某甲,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苟某甲,甘肃省庆城县人。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苟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被告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其子翟某乙与被告苟某甲之女苟某乙于2013年1月1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书。2013年4月18日,苟某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次劝叫,拒不回家,故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48000元以及三金饰品。

被告苟某甲辩称,其女现已怀孕,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且要求原告给其女分割共同财产,并支付青春损失费、怀孕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未来的生育费等共计2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翟某乙与被告之女苟某乙于2012年10月8日以彩礼46600元订婚,原告为苟某乙购买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2013年1月14日翟某乙与苟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书。同居期间翟某乙与苟某乙因种种原因关系不和。2013年4月18日苟某乙与翟某乙之母发生争吵后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据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其女订婚为由向原告索取彩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以买卖婚姻的形式为其子订婚也有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为苟某乙购买的三金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故被告可不予返还。被告所主张的其女医疗费、营养费、生育费等应由权利人自行主张,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苟某甲退付翟某甲彩礼款3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审判员:李云杰

书记员:温兴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