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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蔡某某等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合民初字第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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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某某原告曹某某原告蔡某甲被告王某某

蔡某某、曹某某、蔡某甲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治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曹某某、蔡某甲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的彩礼46200元。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彩礼46200元属实,陪嫁物价值11201元,蔡某甲借被告10000元,两项折抵后同意返还彩礼5000元。

经审理查明:蔡某某、曹某某之子蔡某甲与王某某之女于2011年3月经他人介绍以彩礼46200元订婚,2011年9月9日蔡某甲与王某某之女在庆城县高楼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5日举行了完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3日王某某之女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012年1月10日蔡某甲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2)合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双方对彩礼返还未达成协议,蔡某某、曹某某、蔡某甲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3、(2012)合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蔡某某、曹某某之子蔡某甲与王某某之女订婚时,王某某按习俗向蔡某某、曹某某、蔡某甲索取彩礼46200元,给蔡某某、曹某某、蔡某甲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且结婚时间较短,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王某某应当返还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但蔡某甲与王某某之女已实际共同生活,王某某应适当予以返还;王某某请求用陪嫁物及借款折抵彩礼的主张,因陪嫁物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女未到庭,不予处理,借款一事因蔡某甲不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王某某返还蔡某某、曹某某、蔡某甲彩礼36960元。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蔡某某、曹某某、蔡某甲负担680元,王某某负担1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治峰

书记员:王建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