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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甲、孙某乙等与杨某某、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初字第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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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某甲,男,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孙某乙,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系孙某甲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杨某某之女。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农历2012年腊月13日),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徐某某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方收受原告方见面钱2.6万元,小见面钱200元,倒茶钱200元,礼品12箱(价值750元)。订婚第二天男方给女方买衣服,价值800元,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折合人民币27950元,现因双方性格不和,话不投机,原告要求解除婚约,被告同意解除,但没有退还所收原告的彩礼款。现请求法院:1、依法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7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孙某甲、孙某乙要求返还彩礼款27950元不能成立,双方订婚后,是男方提出解除婚约,二原告已经给媒人说不要彩礼了。二、在去年农历12月16日孙某乙以给徐某某买衣服为名,把徐某某骗到商丘,家里人不知孙某乙对徐某某如何,导致徐某某精神失常,现徐某某走失下落不明,徐某某的父母为此气病,所以要求二原告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所收原告方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孙某甲的陈述笔录一份;2、媒人刘洪海的调查笔录一份;3、媒人管凤轩的调查笔录一份;4、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农历腊月13日,原告孙某乙和徐某某经媒人刘洪海、管凤轩介绍订婚,订婚时女方收男方见面钱2.6万元、倒茶钱200元、小见面钱200元、礼品折价750元,订婚后第三天女方又收男方的衣服折价8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一分钱都没收原告方的。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杨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媒人管凤轩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双方曾许诺,如男方提出拉倒,男方不要彩礼;女方提出,女方全额退还彩礼。原告代理人质证称:1、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2、对管凤轩的证言有异议,媒人管凤轩所证内容不真实,男方从未说过要放弃彩礼,另外该份证言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进行旁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其它证据进行印证,并且所证内容与相关法律规定冲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4日(农历2012年腊月13日),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徐某某经媒人刘洪海、管凤轩介绍,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收受原告方见面钱26000元,小见面钱200元,倒茶钱200元,礼品12箱(价值750元)。订婚第二天男方给女方买衣服,价值800元。后原告提出解除婚约,但被告没有退还所收原告的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乙与被告徐某某订婚时原告方交付给被告方见面钱26000元、小见面钱200元、倒茶钱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礼品及所购买的衣服属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宜再行返还。被告徐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女,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属家庭共同成员,彩礼款应视为二被告共同接受,对接收原告的彩礼款,二被告均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具体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23760元(26400元90%=2376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彩礼款2376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承担100元;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风庆审判员:佟立新人民陪审员:高青海

书记员:庞全国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