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
本院在执行(2012)合民初字第124号何某某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某某未自动履行,经本院查询赵某某在定祥信用社有存款,且依法冻结、提取赵某某在本案所履行的义务数额,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已将提取款领取。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合水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武善宏
书记员::王鹏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