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某甲,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系郑某甲之父)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执行人赵某甲,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之父)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申请执行人郑某甲与被执行人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景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99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9950元;被执行人以其在申请执行人处的个人物品抵顶剩余款;申请执行人交纳执行费199元。双方当事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景执字第69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宪超
书记员:李明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