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春瑛。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只收到原告10000元彩礼款,并且就是因为原告在事后没有补上事前讲好的另外10000元,所以我就一直未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且我收到的这10000元彩礼款在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全部花光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经媒人胡介绍开始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个多月。后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提出分手。现为彩礼的返还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胡在庭审中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林某甲是否付给被告林某乙20000元彩礼款。庭审中,原告林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要求媒人胡出庭作证,胡在庭审中作如下陈述:2011年冬天,我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开始恋爱,2012年正月,被告通过我向原告索要20000元彩礼,并且跟我讲明原告给我这20000元彩礼钱就在××××年××月××日这一天举行结婚仪式,否则就拉倒。2月10日这一天,我看见原告和他哥哥带了20000元现金,雇了一辆出租车到了被告家中,我则在原告家中等待原告把被告接回来举行结婚仪式。至于原告当天是否给了被告20000元彩礼款,由于我不在现场,我不清楚,但在这一天,原、被告确实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林某乙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所受到的10000元彩礼已全部用于同居生活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主张已付被告林某乙20000元彩礼款,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林某乙在庭审中承认受到原告10000元彩礼款,属被告自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所受到的10000元彩礼款已全部用于同居生活,因被告无有效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考虑到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个多月的事实,被告以返还原告彩礼款的50%为宜,即为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甲彩礼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某乙承担25元,其余由原告林某甲减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刘纯帮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