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厚珍,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女,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万民,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厚珍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二月初六订婚,当天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礼金26000元。在双方交往的过程中,经三次送好,女方始终没有答应结婚。后经反复商量,女方又提出要80000元彩礼钱,可是到了今年正月初五,女方又不辞而别,去外地打工了。原告才明白上当受骗,现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2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均非事实,所说骗婚更是诬告。原告之父送三趟好不错,按当地习俗,最后一次多少要带点现金,却分文未带。2012年中秋节,原告不知什么原因也没有到被告家走亲戚。今年正月初二走亲戚时本来已商定好婚期,可是原告他哥却说婚纱照不用照了,真想照可以到婚后再照。被告一气之下给原告要彩礼80000元,要那么多钱并非本意,现原告诉至法院,给被告精神上和名誉上带来伤害,被告只同意退还彩礼款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二月初六,原、被告经媒人杜某介绍相识,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当日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2013年正月初二,原告和其兄去被告家走亲戚,因原告之兄提出结婚可以不照婚纱照,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在双方解除婚约的过程中原告家中存在部分过错,现婚约解除,被告依法应予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吕某某彩礼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步俊
书记员:王华敏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