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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甲、郭某乙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曹民初字第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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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婚约财产纠纷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乙(郭某甲之父),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亮。被告:赵某甲,农民。被告:赵某乙(赵某甲之父),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蔚,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亮,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郭某甲与赵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二原告给付二被告见面礼2200元,红包1000元,压箱礼21000元,二被告退回1600元,抄年命礼金1600元。后二原告又给二被告各项礼金,购买三金、电脑、手机、衣物等,又汇给赵某甲现金4500元,以上彩礼共计53767元。××××年××月××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被告赵某甲表示其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在与他人未离婚的情况下向原告索要50000余元的彩礼,实属骗婚。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537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甲辩称:其与原告郭某甲见面时已如实告知自己未离婚并有一女的情况,郭某甲仍催其订婚、结婚,其行为不属骗婚。二原告在诉状中所列彩礼大部分不属实,其仅收原告见面礼2200元和压箱礼19400元。被告赵某乙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郭某甲在明知其女儿赵某甲尚未离婚且有一女的情况下仍坚持订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具有过错,其不应负任何责任。二原告诉状中所列彩礼与真实情况不符,并且二原告的彩礼没有交其手中,没有返还义务。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菏泽市牡丹区鑫馨珠宝金店定额发票46张、质保单2张,拟证明为被告赵某甲购买价值4000元金戒指、金吊坠、金项链;2、菏泽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东方红连锁店联想笔记本电脑发票3份,计款5999元;3、靴鞋发票2份,计款200元;衣服发票3份,计款300元;化妆品发票8份,计款470元;羽绒服小票1份,发票10份,计款499元,拟证明为被告赵某甲购买了上述物品;4、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4份,共计交易金额4500元,拟证明订婚后为被告赵某甲汇款4500元;5、证人赵某丙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订婚过礼时,经其手给被告赵某乙压箱礼21000元,被告赵某乙回了1600元。郭某乙给赵某乙抄年命钱1600元,后郭某甲又补给赵某甲抄年命钱3000元,商量事时郭某乙给赵某乙礼钱4000元,听郭某甲对其说给赵某甲买了电脑和三金等价值一万多元的东西。结婚时给赵某乙2000元肉钱。郭某甲给赵某甲买了一辆价值3100元的电动三轮车。二被告对靴鞋、衣服、化妆品、羽绒服小票、发票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无异议,赵某甲认可收到上述财物及4500元汇款。二被告对金饰品、联想笔记本的发票和质保单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上述物品。对证人赵某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一、证人与原告郭某乙是亲表兄弟,有利害关系,二、赵某乙未收压箱礼、倒水钱,三、电动三轮车是赵某乙出钱所买,四、证人的部分陈述只是其主观臆测,所述不属实。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赵某甲收郭某甲压箱礼21000元,退回1600元,其陪送赵某甲18800元暄柜钱,被子10床,床单38床,毛毯2床。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所述压箱礼无异议,对其所述暄柜钱18800元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靴鞋、衣服、化妆品、羽绒服小票、发票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金饰品发票和质保单、联想笔记本电脑发票,证人赵某丙关于上述物品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已交付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赵某丙关于上述物品的证言内容,均不予采信。证人赵某丙所述经其手将压箱礼21000元交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乙退还1600元的内容,与赵某甲认可收到压箱礼的内容一致,也符合彩礼由中间人经手,交与女方家长的习俗,对其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赵某丙所述其余彩礼,二被告均否认,二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对其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人汪某所证明赵某甲陪赠的暄柜钱及被褥等,因二被告已另外提起诉讼,正在审理中,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审查。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人介绍,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于2012年春订立婚约,赵某甲收郭某甲见面礼2200元,二被告收二原告压箱礼21000元,退回1600元。赵某甲收郭某甲靴鞋价值200元、衣服价值300元、化妆品价值470元、羽绒服价值499元。××××年××月××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郭某甲分四次汇款4500元给赵某甲。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解除婚约后,二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537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按照当地习俗,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是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进行的,大额彩礼多交给女方父母,所涉礼金及实物为当事人双方家庭财产的转移。本案被告赵某乙接受了二原告的压箱礼,就应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赵某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收二原告见面礼2200元及压箱礼19400元共计21600元,应予返还。鉴于郭某甲和赵某甲已举行“结婚”仪式,酌定二被告以60%的比例返还,计款12960元。被告赵某甲所收靴鞋、衣物及化妆品,为日用品,可不予返还。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甲非合法婚姻关系,赵某甲辩称其在“婚礼结束后,马上回到了娘家”,表示未共同生活,赵某甲所收郭某甲4500元汇款,应当作为不当利益予以返还。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返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现金12960元;二、被告赵某甲返还原告郭某甲现金4500元;三、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财产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386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治国

书记员:闫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